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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胡嘉倩
訴訟代理人 洪誠佑
被 告 蔡興財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小字第548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 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遭被告恐嚇之事實,業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明確,其同一時間左右之事件發生情境,業經刑事庭法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屬實,加上被告抗辯有有利證人可以為其作證,但今日庭審,證人不但沒來,連被告自己也未到庭辯論。
綜合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主張可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原告為醫護人員,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中,被告未能尊重原告執行業務之尊嚴,還以恐嚇言語相對,嚴重影響執行醫療業務之友善環境,且可認對原告精神、心理造成極大恐懼及傷害,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60,000元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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