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570,2022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康建勛

被 告 洪林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39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第三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判斷㈠人身損害部分:⒈受傷後請假1天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1,590元、醫療費用共8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合計17,390元),應予准許。

⒉調解請假之收入損失,係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難以准許。

訴外人彭微(即原告乘客)請假1天之損失,非屬原告之損害,亦無從准許。

㈡機車受損部分:原告就其機車受損部分,請求賠償修繕費共38,625元,雖提出原廠報價單及加裝明細購買清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應扣除合理折舊,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以30,000元定之。

㈢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47,39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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