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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630號
原 告 陳祁濠
被 告 宋維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7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以下關於賠償金額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㈠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原告主張之機車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48,85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額10,177元。
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39,473元(算式:49,650-10,177=39,473)。
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參酌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然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因而閃煞不及發生撞擊,也有過失。
本院綜酌肇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之肇事責任為80%,原告之肇事責任則為20%。
爰依肇事責任比例,按上述與有過失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31,578元(算式:39,473×80%=31,578)。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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