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736,2023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3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昇
被 告 薛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8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爭執要旨:原告起訴請求證人即伊保戶乙○○因民國109年3月7日車禍所造成車損之損害賠償,被告則辯稱:本件車禍之起因係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有多項違規在先,且斯時系爭車輛於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左後方成美橋上高速行駛、快速逼近肇事車輛,無減速亦無注意兩車安全間隔即右轉彎擦撞肇事車輛,伊行駛中一直保持注意車前及周遭狀況,伊並無鑑定意見書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成美橋與新明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以下均同)00分08秒至00分11秒:肇事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即橋旁平面車道並往畫面下方直行,於00分09秒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上方即成美橋上並往畫面下方直行,此時有打右轉燈。

00分11秒至00分13秒:此時肇事車輛由畫面左上方即橋旁平面車道往畫面下方直行,系爭車輛由畫面左上方即成美橋上下橋往畫面左側方向左轉,於00分13秒時系爭車輛位於肇事車輛左前方。

00分13秒至00分14秒:肇事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84頁)。

核與證人證稱:109年3月7日晚上我駕駛系爭車輛在成美橋、新明路口發生車禍,當時是綠燈,前面的車輛已經在行走,綠燈號誌一亮,我就右轉打方向燈,橋下突然衝出來一輛車子,我來不及就擦撞他的車子,右後輪擦撞到對方的左前方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

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之撞擊位置在於成美橋下橋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且系爭車輛於下橋右轉時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

再觀諸警方所拍攝系爭路口之照片顯示:系爭路口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下橋車道與平面車道中間有護欄相隔,護欄高度約休旅車之高度,且平面車道進入系爭路口前有停止線(見本院卷第43、44頁),於證人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前,系爭路口不斷有車流直行或右轉,此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1、292頁),堪認符合交通擁塞之情形,是以,被告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先行暫停方得駛入系爭路口。

惟被告亦於審理中陳稱:當時是綠燈,我從平面車道出來,我用時速20幾公里慢慢開出來,當我發現他的車逼近我,我馬上向右閃避踩煞車,但還是被他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足見被告未依前開規則,於交通擁塞之車道先行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通過系爭路口,進而肇致本件碰撞事故,自難推諉為無過失。

況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略以:乙○○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彎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甲○○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此一鑑定為被告所聲請乙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

故被告違反前揭規定,具有過失乙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編號MANB08701事故影像畫面疑似經過更換,影片跟第1次、第2次看的不一樣,本院看的是第3個版本,第2個版本對方沒有閃方向燈,證人關於碰撞後煞停的位置與當時車速均所述不實,並請求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109年3月7日員警巡邏排班表,以傳喚員警說明事故發生過程,並函詢前開監視錄影器於109年3月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是否有更換、調整角度或進行任何影響監視器影像品質之設定,同時提供變更原因、申請人、施工單位、施工日期與相關紀錄等資料云云。

然查,無論被告所抗辯是否為真,被告對於其行經系爭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先行於停止線前暫停後再開之事實亦無爭執,則上開證據縱使調得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之認定,爰均不予調查。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案發時間109年3月7日,約5月,是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38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390÷(5+1)=2,7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6,390-2,732)×1/5×5/12=1,138】,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15,252元(計算式:16,390-1,138=15,252)。

上開費用再與鈑金7,430元、塗裝9,887元合計,共為32,569元(計算式:15,252+7,430+9,887=32,569),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康清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康清琳之使用人乙○○之過失。

查,乙○○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乙情,業據論述於前,且其過失與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係代位主張康清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乙○○之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與乙○○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過失責任比例為50%,依上開說明,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16,285元(計算式:32,569×50%=16,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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