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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漢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洪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所駕駛車輛(下稱乙車)是否擦撞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甲車)之判斷:㈠本院檢閱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含甲車外觀照片(按:係事後補行拍攝,非事故現場拍攝)、對雙方駕駛人之談話錄音檔、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並當庭播放上述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知本件行車糾紛之因由,乃甲車駕駛欲由內車側車道切換到中線車道時,被告正駕駛乙車欲由外側車道切換到中線車道(按:乙車之車體略前於甲車),以致甲車車體右前側與乙車左側險些發生碰撞,嗣雙方駕駛幾乎停車於道路中央,為險些發生事故互表不滿,但無法看出兩車確有發生碰撞之情形,且由該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到乙車車體左側亦無擦痕。
又,審視甲車右後照鏡受損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照片中之擦痕是位於後照鏡之上緣,但乙車並無突出物,是該擦痕無法認定是與乙車擦撞所造成。
再者,若果兩車當時有碰觸擦撞,甲車之擦撞位置應為右前側,但卷附甲車左側車身、右後側車身照片中之擦痕(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明顯均非與乙車擦撞所造成。
因原告所述之事故過程及甲車受損情形,與常情不符,依卷附證據資料復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乙車確有擦撞甲車之事實,原告既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明,其主張自不足認定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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