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78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宏
被 告 侯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列第2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
被告雖辯稱:伊有向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習王科技公司)訂購數位圖書(下稱系爭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契約),但伊沒有仔細看條文,伊只有看到分期付款書正面,沒有看到背面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應收帳款轉讓: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於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即原告)審核通過後,特約商(即學習王科技公司)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標的物之所有權及其附隨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其他一切權利及與利益等,讓與仲信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同時授權受讓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175號卷第12頁,下稱司促卷),足見學習王科技公司就系爭契約所載之債權,業經合意讓與原告,並以交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是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透過閱覽上開條款可知讓與之事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且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契約原本,該原本正反面均與卷內影本相符(見司促字卷第11至12頁),查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簽署契約前應知悉仔細閱讀系爭契約正反面約款之重要性,尚不得以其沒有看過契約背面為由抗辯不欲受契約效力之拘束。
是被告此節抗辯,難認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學習王科技公司業務陳志峯僅告知伊學習王科技公司前身為儒林出版社,現轉型為網路教學,且系爭商品可分期付款,未告知伊係向原告貸款,因而誤導伊以為係向學習王科技公司填寫購買訂購單及系爭契約。
又陳志峯欺騙伊系爭商品可線上更新教學,實際上卻無法在線上更新,陳志峯隱瞞事實還表示係因檔案太大無法更新,須將硬碟帶回去灌才行,嗣因系爭商品國中教材部分無法觀看,伊要求退貨,遭陳志峯推說系爭商品已超過7天鑑賞期不能退貨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23至177頁),惟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僅能證明被告於訂購系爭商品後,108年2月20日至111年4月13日均有與陳志峯後續聯絡之事實,其上「不能看硬碟」、「開學快一周不能看」等字樣均為被告事後自行以原子筆加註,該2天被告僅向陳志峯陳稱:「約個時間,方便設定電腦嗎」、「方便請再來教使用學習網,還有收到版本教科書更新作業,不懂?」(見本院卷第123、127頁)上開文字具備多義性,亦不能排除是被告單純就使用方式的疑問,客觀上難認上開文字足以證明系爭商品有所瑕疵之事實。
被告雖於110年6月17日有以訊息表示「雖然後續產品和服務很差,您成交後就沒有再連繫用的情形,是我主動找您才回,完全沒有後續服務,學習情況如何,完全沒有」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53頁),然僅是對系爭商品表示不滿,未具體指摘系爭產品之瑕疵態樣,且陳志峯亦未於後續訊息文字中自承系爭商品有所瑕疵。
又,被告雖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反映要將硬碟寄回之事宜(見本院第171至175頁),然上開對話之脈絡僅能顯示雙方就系爭產品硬碟寄回陳志峯指定之地點,並未提及寄回之原因是否出於系爭產品不能使用。
此外,詳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更無從證明陳志峯有誤導或詐欺被告之情事。
是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商品有瑕疵及受詐欺之事實,自無法持該抗辯事由以對抗原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