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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字第85號
原 告 龔文溪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被告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原告起訴狀所列之法定代理人徐淑君,並非該公司之現任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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