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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小字第86號
原 告 彭文雄
被 告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傑
訴訟代理人 徐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國耀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耀公司)購買被告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系爭手機),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萬6,690元。
嗣原告於使用系爭手機內建之語音搜尋功能時,因辨識度差致無法搜尋聯絡人,經被告送回原廠檢測後,亦告知系爭手機有瑕疵無法改善,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5萬6,000元(原告僅一部請求,下稱系爭價金)等語。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並無瑕疵,且被告並非系爭手機買賣契約當事人,無從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向國耀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國耀公司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提出國耀公司統一發票,原告既係向國耀公司購買系爭手機,與原告成立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者應為國耀公司,經本院於111年3月23日審理時向原告闡明詢問原告既係向國耀公司購買系爭手機,且由國耀公司收受系爭價金,是否仍向被告為本件主張?原告陳明:伊堅持要告被告等語,然被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價金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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