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34號
原 告 呂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HOLA特力和樂、OSIM美樂帝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載「HOLA特力和樂、OSIM美樂帝」、「簡小姐」,未表明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