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小調,34,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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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小調字第34號
原 告 呂美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HOLA特力和樂、OSIM美樂帝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僅載「HOLA特力和樂、OSIM美樂帝」、「簡小姐」,未表明被告之名稱,及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所或居所,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爰命原告一併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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