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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連中豪
訴訟代理人 林哲希律師
被 告 肖麒
訴訟代理人 劉芯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69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1,940元,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1,69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㈡狀(111年12月29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112年8月11日),⒉被告之答辯狀(各於111年12月16日、112年3月3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21日、同年12月16日、112年8月11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原定權利義務事項:查,兩造於109年12月4日簽訂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原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66萬元,工程項目(含數量、單價、總價)如卷第49至53頁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1),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款項分四期給付,第一期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49萬8,000元,第二期於泥作打底完成給付49萬8,000元,第三期於木作天花板完成後給付49萬8,000元,最後一期於完工驗收給付16萬6,000元,同條後段另約定如定作人方故意遲延給付時,承攬方對以後工程得停止進行,停止期間不計入施工期限內。
嗣兩造就工作內容為部分變更及追加,增減項目(含數量、單價、各項總價)如卷第55至57頁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2),追加(含扣除減項)後總價為182萬8,000元,除已收之第一期款外,第二期款變更為57萬元,第三期款變更為58萬元,第四期驗收款變更為1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系爭估價單1、系爭估價單2、原告與被告代理人(下稱被告方)通訊軟體line往來對話訊息(以下簡稱往來訊息)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契約至遲於111年7月13日已終止:⒈參照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方往來訊息可知,原告於111年1月15日向被告方說明已進行及預定接續之工程進度(1.今日最後泥作修補、2.下週1/18-1/22木作、3.1/25地板、4.1/22-1/29、5.1/18窗戶、6.1/26-1/27系統櫃),並傳送現場施工進度照片予被告方,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原告發訊息敘明上述追加後總價及各期金額,同時表示「目前請領第二期款項」,經被告方回覆「Ok」予以確認。
再由雙方111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7日間往來訊息可知,被告方數次表示將交付現金予原告,但皆耽擱未付,可知被告方確有遲延給付第二期款之事實,甚為明確。
嗣被告方於同年2月17日傳予原告之訊息,則明確表示「我們會在2/25支付115萬款項,再麻煩你安排後續工程事宜,謝謝你」,原告則回訊「好的2/25有收到款項後,會儘快安排3/2前進場油漆」。
綜合以觀,解釋上,應認期限經雙方協商,上述第二、三期款項給付期限,已變更為111年2月25日同時給付115萬元為是。
⒉其後,於111年2月25日屆期時,被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其間,原告多次催請給付,被告遲至111年5月14日僅給付60萬元,原告因而於同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可參。
考以承攬契約並具有委任之性質,參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應得隨時終止契約,,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有關非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規定,原告亦應得終止系爭契約。
是兩造之系爭契約,應於111年6月9日經原告終止為是。
⒊另被告亦於110年6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木作工程尚未完成,不同意給付第三期款之意,並請原告溝通後續工程排程進度及合理領款方式等等;
其後,再於同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多項瑕疵,須拆除重作或折減價款,須原告完成應履行之工程範圍,被告始合理支付剩餘工程款,或由原告退還溢領之款項,雙方並即終止合約之意旨,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可憑。
是則,倘原告上開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其既已表明終止即不再繼續後續施作之意,經被告於同年7月13日回復上開存證信函,亦應認系爭契約已經雙方合意終止為是。
㈢原告得請求剩餘工程款數額之認定:系爭契約雖已終止,原告就其終止前已施作部分,自仍得依終止前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原告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報酬若干?茲論述如下:⒈關於系爭估價單1:被告爭執部分(如卷第431至435頁,被證二打×部分),其中:⑴項目四之1(室內地磚-30*30拋光石英磚)、6(浴室入門大理石門檻),項目八之1(香格里拉靜音浴室抽風機)、5(單槍面盆龍頭k501+caesar浴櫃15261A)、7(M753防霧鏡平台+k887不鏽鋼置物架)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含原證11(光碟內附資料)至原證22〕,無法認定已經完成,自無法計酬。
至於項目十之1(訂製單人床組)、2(訂製雙人床組),原告係請求部分報酬,但其自陳被告要求退訂,此部分既已退訂,而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已給付廠商訂購款項,且無法退款,其請求計酬,即非有據。
⑵項目一之7、二之1、三之1、4、9、四之4、五之5、八之2等,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定應已經完成,原告請求按原系爭契約計價標準計酬,當屬有據。
而項目二之4、5、6、14、15(請求部分報酬),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可認已部分完成,原告請求部分報酬,亦屬合理。
⑶另項目四之3,項目七之1至5(屬系爭估價單2之追減部分),項目九之1至11(屬系爭估價單2之追減部分),項目十之3、4、5(屬系爭估價單2之追減部分),原告並未請求計酬,此部分之爭執,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⒉關於系爭估價單2:被告爭執部分(如卷第431至435頁,被證二打×部分)其中:⑴項目六之1(客廳牆面配電箱及客廳前陽台牆面批土油漆,原告請求部分報酬),項目七之12〔臥室與後陽台開洞(冷氣室外機維修)〕,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已施作。
至於項目九之12至24部分,屬系統櫥櫃,原告請求部分款項,此部分係另行向廠商訂製,原告未能舉證其已給付廠商訂購款項,且無法退款或受有損害,其請求計酬,即非有據。
⑵項目四之1、五之5,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定應已經完成,原告請求按原系爭契約計價標準計酬,即屬有據。
另項目十之5(請求部分報酬),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可認已部分完成,原告請求部分報酬,亦屬合理。
⑶另項目五之2、3,原告並未請求計酬,此部分之爭執,亦不影響原告得請求之報酬。
⒊以上各項,原告得請求報酬部分,共計為120萬9,9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9萬8,000元、60萬元,尚不足11萬1,940元。
另原告主張110年5月4日給付之60萬元部分,其得請求110年1月15日起至給付前之法定遲延利息9,863元,但如前所述,經兩造協商,給付日已延後變更為110年2月25日,是此部分法定遲延利息應為6,329元。
準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應為11萬8,269元,及其中11萬1,940元部分自110年2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終止前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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