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0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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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陳俊毓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被 告 陳居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原告減縮利息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同一,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同額本票乙紙交付原告為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本票、系爭借據,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帳戶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21至23頁),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本於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到期日 CH0000000 450,000元 陳居誠 109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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