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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黃振忠
被 告 詹宇豪即詹紘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審理中變更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小偉」之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先於109年3月初某日,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小偉」,待「小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許,佯裝原告孫子之阿姨致電誆稱經營網購,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9年3月11日上午11時28分許、同日下午3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22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40分、41分許,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2萬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32分、35分許,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至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附設之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再將系爭款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小偉」,致原告受有27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因同一事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小偉」,並依「小偉」之指示,以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以使用自動提款機領現金之方式領出,並全數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予「小偉」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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