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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原 告 石宗芳即嘉晟汽車材料行
訴訟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於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531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先後向被告借支共計新臺幣(下同)115,531元,嗣被告於108年4月1日離職後,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5,531元,迄今尚未清償等節,有借據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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