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宜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81,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