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114,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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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綸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宜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如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81,4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35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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