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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易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呂宜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因其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裁定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2年3月21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4至332頁),是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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