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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巫文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奕婷
王美玲
被 告 江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2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即新臺幣1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3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民國111年7月7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1年9月22日及112年4月13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時間之認定: ⒈查,原告前於110年10月22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街000號11樓暨地下室46號平面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訂約時原告同時交付半年之租金及押租保證金8萬元(下稱系爭租約)之情,為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嗣伊因案遭羈押,已委請伊配偶於110年10月30日或至遲於同年11月3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111年6月16日與原告經法院調解同意終止等語。
經核,原告本人與被告係經本院111年度湖調字第136號事件調解,於111年6月16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同意自民國11年6月16日起終止如附件所示之租約。
二、聲請人(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此有卷附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又,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是以,無論兩造先前之紛爭內容,兩造既成立上開調解,關於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事項,即應依具有和解效力之上開調解內容定之。
據此,兩造間系爭租約終止時間應為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111年6月16日為是。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押租保證金,以及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之認定:承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約係111年6月16日由兩造合意終止,則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原告自有依原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受領租約終止前之租金,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而原告前所給付之半年租金,6個月期間應為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4月24日止,自111年4月2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原告仍應給付租金,此部分金額計6萬9,677元〔計算式:40,000+(40,000×23/31=29,677)=69,677〕,原告前所給付2個月之押租保證金8萬元,扣抵應給付之租金6萬9,677元後,尚餘1萬323元(計算式:80,000-29,677=10,323)。
而依上開調解內容,關於系爭租約終止,被告已拋棄其餘請求,即不得再請求原告為其他給付,是以就上述扣抵應付租金後尚餘之押租保證金1萬323元,被告已無受領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押租保證金餘額1萬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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