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方品中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定奇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上列當事人間111 年度湖簡字第119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4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110 年4 月21日,票據金額新臺幣874,650 元本票債權及自民國111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580 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的原因關係為被告受讓訴外人吳水中對劉芷吟的汽車買賣分期付款債權,但吳水中與劉芷吟的汽車買賣合約書經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被告卻表示提不出來(本院卷第85頁),已難認為該分期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雖又抗辯汽車買賣是諾成契約,不一定要有契約書存在。
但被告是專業車輛買賣分期付款債權之購買業者,對於沒有契約書存在的分期付款債權,會加以受讓,並不合理,因為可以預見未來在行使權利時,會有很大障礙。
更何況該汽車買賣關係的當事人劉芷吟到庭作證的證詞顯示根本完全跟吳水中沒有接洽過,更難認為吳水中對劉芷吟有此分期付款債權。
三、被告聲請證人蘇桓、彭志明,其中彭志明是對保人員,待證事項應該是原告確知簽發本票,但根據以上判斷,是因為系爭本票的債權並不存在,所以沒有再調查之必要。
至於蘇桓是相關業務承辦人員,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難認其證詞具有可信度,不再予以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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