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204,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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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
原 告 蔡靜儀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被 告 陳興中

訴訟代理人 查廷鵬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20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113年2月1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352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3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貳、本件原告各項請求有理由之範圍,逐一審酌如下:
一、原告請求醫療和復健費用126,451元:
(一)被告對於醫美除疤費用以外之醫療費用均無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二)關於醫美除疤部分,被告辯稱並無必要性,無從參考傷勢治療時間、復原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本件受傷部位包括
左右側膝部及左小腿挫擦傷、韌帶斷裂、下巴撕裂傷等傷
害,又觀諸原證2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建議需
使用除疤凝膠,並需復健治療;原證4米蘭時尚診所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之疤痕應建議至少治療6至8次,並持續追蹤。損害賠償之法理,本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原告既然因
本件車禍受有疤痕之損傷,復經醫師專業建議使用相關除
疤療程,應認此部分請求,有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
已給付與未來需給付之除疤費用,均應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醫療、復健費用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二、原告請求計程車代步費28,210元:
(一)被告不爭執15,730元(本院卷第93頁),應予准許。
(二)其餘12,480元,經核對原告所提交通單據,均與其就診日期互核大致相符,金額互核亦屬相符。被告雖然辯稱:原
告事發4個月後應該可以正常行走云云,然就此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利消滅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審酌原告
主要傷勢位於腳部,應認仍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性,被
告抗辯,係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計程車代步費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三、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02,148元:
(一)觀諸原證2醫囑記載,原告宜休養1個月、2個月,又2張診斷證明書分別於110年7月7日、同年月22日作成,扣除重複日期後,原告經醫囑之合理休養期間為57日。
(二)原告月薪為52,1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52,100元×57÷30=98,990元。
(三)原告另擴張請求年終獎金短少之損害21,500元,經查,原告雖實際請假104日,然本院認定原告合理休養之日數為57日,從而,此部分得請求之數額,亦以21,500元×57÷104=11,78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四)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的確未有上班云云,然原告既然提出原證2證明醫師建議確實有休養的必要性,即可
推認原告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至於原告超出上開數額之
部分,雖提出原證16請假資料查詢為證,然未舉證具有休養之必要性,故原告擴張請求不能工作日數之損失,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10,774元。
四、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90,697元:
(一)經本院提示自車禍日起算之霍夫曼計算式計算結果,扣除中間利息後,合理之數額為635,809元。
(二)原告主張:車禍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損害應已屆期,應獨立計算,不用再扣除中間利息云云,並檢附原證21之計算式。然而,霍夫曼計算式之精神,係各期逐漸發生之損
害提前一次給付,因而需扣除合理的中間利息,以免受害
人實際上所獲得之利益大於所受損害。
本件車禍為110年3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3年2月17日,車禍發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日之期間,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範圍固然已經確定,然
原告訴之聲明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5%。
細繹之,111年12月、112年1月、112年2月等的各期損害,應該是逐期發生,依照原告主張,這些逐
期發生的損害如果一併可以請求自111年11月2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將使原告雙重獲利。從而,原告的主張,無從
採信。
(三)被告抗辯應於第75日始能計算勞動能力損失、年終獎金與分紅非屬經常性薪資,應以月薪收入計算始為合理等語。
查,勞動力減損損害於車禍當下即已發生,被告抗辯從75日開始才能計算云云,欠缺法律根據。又,依我國企業給
薪之常態,年終獎金確屬經常性薪資,然分紅卻會因為當
年度企業之績效而有變動,進而影響原告全年之收入。原
告主張以804,854元計算其爾後之收入,無法反應爾後原告任職公司之分紅狀況,並不合理,故被告就分紅部分之
抗辯,應值採信。
(四)惟,此部分亦屬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衡酌本件車禍之一切狀況、扣除中間利息後之數額,以及原告任職於影視編導業,其行業較無受
景氣循環影響而大起大落之風險,酌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勞動能力減損,以580,000元為限。
五、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8,200元:
(一)依照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2週+2個月=74日。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舉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僅同意以半日為基準,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位於腿部、下巴
,又經醫師建議休養數月,應認確有自由活動之相當困難
,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性。被告所辯,無法採信。
(三)原告主張親屬自為看護,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未逾看護行情,經審酌後為合理,故本件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
害為162,8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31,330元:
(一)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29,030元,未提出分列工資、零件之估價單,本院認為應以1比1計算(各14,515元)。
原告機車000年0月出廠,距離本件車禍已經超過耐用年限3 年,零件部分折舊至1成1,452元,加計工資後,合理賠償數額為15,967元。
(二)原告請求眼鏡修復費用部分:審酌此部分損害以舊換新,仍應扣除折舊,此與原告主張新買的眼鏡和原有的眼鏡價
差甚大無關。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審酌本件一切情狀,扣除折舊後,酌定原告得請求1,150元。
(三)綜上所述,物品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17,117元。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經審酌本件之起因、結果(包含原告受有永久勞動能力減損與休養等等因素)、原告於113年1月3日辯論意旨狀與歷次書狀所陳報有利審酌之資料、被告於歷次書狀提出有利審酌之資料,認本件慰撫金,應酌定為200,000元。
八、扣除強制險:
被告雖辯稱應扣除強制險,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卷內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已經請領強制險之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無從採信。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126,451元+28,210元+110,774元+580,000元+162,800元+17,117元+200,000元=1,225,352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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