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231,2023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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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陳韋智與被告林慶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
  3. 二、被告巧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及自
  4. 三、被告讚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及自民
  5. 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陳韋
  8.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韋智、巧扉企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部分:
  1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13. 二、陳韋智及巧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原告主張:陳韋智受僱於巧扉公司,林慶安為讚暐公司之負
  16. 二、被告答辯:
  17. (一)陳韋智與巧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
  18. (二)林慶安與讚暐公司則以:本件事故時,木材確係屬讚暐公
  19. 三、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二)原告主張陳韋智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周圍環境之
  22.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23.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24.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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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鄭財皇
被 告 巧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杉溪
被 告
兼前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陳韋智
前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被 告 讚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韋智與被告林慶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及被告陳韋智自民國111年6月13日起,被告林慶安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巧扉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讚暐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4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四、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其中新臺幣3,270元由被告陳韋智、巧扉企業有限公司、林慶安、讚暐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韋智、巧扉企業有限公司、林慶安、讚暐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98,6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以陳韋智、巧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巧扉公司)、讚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讚暐公司)為被告,聲明第1項為:上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於審理中追加林慶安(以下與前列被告合稱為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3頁)。

核原告追加林慶安為被告部分,係以林慶安為讚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應與讚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原告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陳韋智及巧扉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智受僱於巧扉公司,林慶安為讚暐公司之負責人,巧扉公司與讚暐公司均承包於民國109年12月間在南港展覽館進行「第32屆台北國際建築建材暨產品展」攤位之裝潢工程。

陳韋智於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南港展覽館內欲倒車離開,因倒車未注意周圍環境之疏失,適有林慶安應注意裝潢木材之擺放應設置安全措施防止倒塌,且擺放之位置不應靠柱擺放,且不得超出攤位地面基線之垂直空間以外範圍及阻礙交通,而未將木材依規定擺放,肇事車輛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林慶安上開未依規定擺放之木材,木材倒塌撞擊原告操作之施工架,致原告自施工架上墜落,因而受有左側跟骨開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及腕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生活上必要費用43,309元、看護費用28,800元、交通費用10,810元,又原告原受僱於百昱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昱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303,000元。

再本件事故對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

巧扉公司及讚暐公司應分別就陳韋智及林慶安之行為負僱用人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5,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陳韋智與巧扉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前曾提出書狀及到場稱:不爭執陳韋智疏失部分,但應與林慶安平均分擔原告損失。

醫藥費部分,原告提出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單據,未能證明與本件事故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支出生活費用部分,應剔除109年12月21日在好市多購買止痛藥,12月22日及12月23日在康呈安藥局購買保健食品4,350元、10,975元。

又原告傷勢並未住院且診斷書醫囑並未記載應專人照護,原告請求不應准許。

交通費用應剔除109年12月15日計程車費用,以及前往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之交通費。

原告提出之薪資表所載金額與匯款數額不符,難以證明薪資錶之真正,應依稅籍資料來認定原告之薪資。

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數額過高。

另陳韋智及林慶安於調解時各已先給付原告5萬元、22,000元,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林慶安與讚暐公司則以:本件事故時,木材確係屬讚暐公司所有,係讚暐公司之工人所擺放,且有依規定擺放,林慶安並非駕駛車輛肇事之行為人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陳韋智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周圍環境之疏失,而林慶安因木材之擺放未依規定擺放之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肇事車輛先碰撞讚暐公司擺放之木材,木材再倒塌碰撞原告所操作之施工架,致原告自施工架墜落,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劉志明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福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起訴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第23頁、第209頁至217頁)。

陳韋智則不爭執其過失。

另林慶安辯稱其木材均有依規定擺放,否認其過失。

經查,讚暐公司之木材於事故發生前係突出攤位界線並斜靠在柱子旁。

當時林慶安為讚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事件發生時其在4樓監工等節,此有警察提供現場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5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33頁、110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6頁至91頁),以及證人即現場職安人員邱泓汯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偵卷第99頁)。

另外,陳韋智及林慶安2人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頁至217頁)。

堪信讚暐公司之木材未依規定擺放,佔用通道空間,於陳韋智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因空間不足而碰撞木材,木材再撞擊原告站立之施工架而發生本件事故,而林慶安為讚暐公司在施工現場之負責人,對於其公司所有的木材擺放,應善盡監督指揮之義務,則林慶安疏未盡其職責,應認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故陳韋智及林慶安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巧扉公司為陳韋智之僱用人,陳韋智係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致本件事故,是以巧扉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就本件事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林慶安為讚暐公司之負責人,林慶安於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讚暐公司應與林慶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1.醫療費用及其他相關生活上必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如附表「醫藥費」欄及「其他支出」欄之費用等語。

查,原告固曾先後於110年1月4日、1月11日、2月8日、2月22日、3月15日及4月12日至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其中2月8日另至該院新陳代謝內分泌科)就診,診斷病名為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該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另依原告提該院門診病歷紀錄(見本院卷第277頁至385頁),上開就醫資料僅能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前往身心醫學科就診,然其就診時所主述之症狀,是否係與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逕為認定。

故上開就診之醫藥費支出,並不能准許,經扣除後為14,930元。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以該費用之支出確屬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

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8購買伏冒加強錠及止痛加強錠,及編號9、10支出保健食品費用,既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有支出之必要。

另編號36支出150元費用部分,原告僅有提出發票,未據說明及舉證該支出項目為何及其必要性。

是上開部分費用不應准許,經扣除後為8,650元。

是以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3,580元(14,930+8,650=23,580)。

2.看護費用28,8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3月15日骨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外傷後宜修養3個月,目前開始復健訓練,不良於行,宜再休養1個月」,同日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病人行動未完全恢復,拐杖仍使用中」,及劉志明骨科110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使用拐杖輔助行走」等內容,尚不能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另原告再提出門診處方箋為佐(見本院卷第471頁至492頁),上開處方箋只能認原告左右腳挫傷之診斷,但無法認即有專人看護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10,81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如附表「交通費」欄所示之交通費用等語。

查,原告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部分,與本件事故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其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自不能准許。

另原告於110年2月19日前往南港區公所,並非因就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亦不能准許。

又原告於110年3月5日、4月6日固有支出交通費,但該日並無就診事實,是此部分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相關,不能准許。

經扣除上開不能准許之部分後,附表「交通費」欄所示之交通費用中7,065元部分,應予准許。

4.工資損失30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百昱公司,每日工資3,0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等語。

查,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傷,依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休養4個月,而依原告提出109年9月至11月薪資單(見本院卷第405頁至407頁),可知原告每月工作天數為20日,每日3,000元,以此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天數為80日,則原告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應為24萬元(計算式:80×3,000=240,000),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5.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身體承受痛苦,休養期間應忍受生活不便,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復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大專畢業,受僱於裝潢公司擔任工頭,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林慶安高中畢業,為讚暐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5頁至226頁),以及兩造之財產收入(見限閱卷),及原告所受傷勢情形,認原告就其傷害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損害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70,645元(醫療費用其他相關生活上必要費用23,580元、交通費用7,065元、工資損失24萬元、慰撫金10萬元)。

陳韋智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5萬元,林慶安業已給付原告22,000元等語,原告對此不爭執,是扣除原告已受領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8,645元。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6月12日送達陳韋智,於111年5月31日送達巧扉公司及讚暐公司,於112年1月16日送達林慶安(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第223頁),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陳韋智自111年6月13日起、巧扉公司及讚暐公司自111年6月1日起、林慶安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一)陳韋智與林慶安連帶給付原告298,645元,及陳韋智自111年6月13日起,林慶安自112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巧扉公司(與陳韋智連帶)給付原告298,64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讚暐公司(與林慶安連帶)給付原告298,645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四)前3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被告之聲明核無不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2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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