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272,2024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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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2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清松


王柏文
王柏中
王雅薰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上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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