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43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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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楊宇堂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張皓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9,44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7,05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2,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康寧路3段165巷交岔路口左轉時,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而發生碰撞致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0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109至115頁)。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原告固然已提出單據為憑,然被告抗辯就診傷勢與系爭傷害無關,或非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等語。

然查,原告中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病名與刑事判決認定之傷害部位不同,原告雖陳稱至中醫診所就診係為治療其右手腕及左肩,惟並未舉證其必要性,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又被告抗辯原告提出109年9月30日醫療單據之伙食費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衡情日常飲食乃每人每日所必需,不因車禍住院或居家照護而有所影響,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因本件車禍,除需支付其日常膳食費,尚有額外支出醫院伙食費之必要,自難認上開伙食費用為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亦不應准許。

是以,經扣除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8萬7,089元之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雖載「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12元」,惟於上開醫療費用部分已包括之醫材費用,而原告未指明此部分「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512元」係指何項目,且其於嗣後所提準備書狀亦未再就此部分為主張,且未另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佐,應認原告已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無另予審酌之必要。

⒉證明書費用:原告提出如附表之證明書費用收據,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出,不應請求部分證明書費,且部分證明書並非本件訴訟用途,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惟查,本件原告已補正提出診斷證明書,且經原告說明因請領相關保險給付及交付原告公司作為請假證明,偶有請領1份證明書以上之數量,且原告均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單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有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費或向公司請假之必要,因而必須向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縱非提供於訴訟中使用,就此部分之證明書費用,亦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請求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1月7日期間看護費12萬元,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查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就看護部分雖僅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且未載明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或專人半日照顧,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嚴重,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上開2紙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專人照護期間應為相同或重疊等語置辯,就原告109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意即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之期間,另同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亦需專人照顧一個月,應自109年10月7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依上開日期合計並扣除重疊期間,總計日數為58日(即自109年9月10日至109年11月6日),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58日之看護費為11萬6,000元(計算式:2,000×58=11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7日、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12日及110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分別記載宜多休養3個月、3個月、3個月、2個月及1個月,是以,休養期間應自109年9月10日至110年3月13日,以及自110年5月14日至110年6月13日,應為原告不宜工作之期間。

原告主張於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固公司)系統設計部擔任工程師,兼差水電助理及攝影助理之工作損失共計67萬588元。

本院分述如下:⑴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台固公司關於告於109年9月9日至000年0月間之請假情形(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給付均為有薪假,縱原告於前述不宜工作期間向台固公司請任一假別,均為有薪水給付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⑵原告另請求其於於台固公司上班期間以外之時間兼職攝影助理、水電助理等工作之損失。

惟查,原告請求兼職部分之不能工作之損失,雖經昊曄攝影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傅隆分別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上開兼職且領有工作酬勞之情事,惟本院審酌此部分係正常上班工作以外之兼職,除上開昊曄攝影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傅隆之函覆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上開兼職並具有持續性且固定領有工作酬勞之事實,或有以上開領得薪資為相關申報所得稅之資料,以及若非發生系爭事故,該兼職工作仍將持續且固定為之證據。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勞動力減損: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經該院函覆(發文字號:校附醫密字第1120905899號)表示原告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介於3%至7%,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5%為允當,又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六個月平均約4萬5,000元薪資(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2萬7,000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5%=27,000元),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點係133年7月25日,故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由系爭事故發生受傷送急診之日即110年5月14日骨釘拔除,經休養1個月後之翌日即110年6月14日起計算至原告屆65歲法定退休年齡即133年7月2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6萬3,362元【計算方式為:27,000×16.00000000+(27,000×0.5)×(17.00000000-00.00000000)=463,362.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2/12+0/365=0.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46萬3,362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萬1,9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08年6月,經平均法扣除折舊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97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76萬9,426元(計算式:87,089〈醫療及證明書費用〉+116,000〈看護費用〉+463,362〈勞動力減損〉+2,97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769,426)。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萬9,98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得請求69萬9,446元(769,426-69,980=699,446)。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69萬9,446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系爭機車維修及證明書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及科別 金額 頁碼(本院卷) 1 109年9月10日 新光醫院急診科 910元 第51頁 2 109年9月15日 新光醫院骨科 810元 第53頁 3 109年9月22日 新光醫院骨科 600元 第55頁 4 109年9月27日至109年9月30日 新光醫院骨科 69,281元 (已扣除伙食費640元) 第57頁 5 109年10月7日 新光醫院骨科 580元 第59頁 6 109年10月28日 新光醫院骨科 180元 第61頁 7 109年10月28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63頁 8 109年11月11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350元 第65頁 9 109年11月25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67頁 10 109年12月2日 新光醫院骨科 350元 第69頁 11 109年12月11日 新光醫院骨科 180元 第71頁 12 109年12月14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93元 第73頁 13 109年12月15日 新光醫院骨科 410元 第75頁 14 109年12月21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77頁 15 109年12月28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79頁 16 110年1月12日 新光醫院骨科 370元 第81頁 17 110年1月12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83頁 18 110年1月28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85頁 19 110年2月9日 新光醫院骨科 180元 第87頁 20 110年2月9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89頁 21 110年3月17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91頁 22 110年3月19日 新光醫院骨科 180元 第93頁 23 110年5月10日 新光醫院復健科 180元 第95頁 24 110年5月13日至110年5月15日 新光醫院骨科 8,461元 第97頁 25 110年10月5日 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72元 第99頁 26 110年11月2日 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1,962元 第101頁 合計 87,0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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