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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劉勝峰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孫詒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34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不是我所簽發,被告所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文件)也都不是我簽的等語。
惟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系爭文件其上「劉勝峰」爭議筆跡,與原告庭書、原告於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223207430號函附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足以推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簽名應為原告本人所書寫。
參以原告到庭亦不否認其有和被告辦理車貸之事實,核與系爭文件所列兩造間融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互核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系爭本票其都沒有看過等語,顯與客觀舉證未相吻合,難以採信。
據上論結,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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