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44,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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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詹佩珺
郭景超
被 告 何宜娟即鮮果哺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0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中附表違約金「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應係「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之誤繕)。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利率 違約金 484,047元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 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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