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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王慈君
被 告 何清瑞
李尚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清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尚衛負擔五分之三、被告何清瑞與同案被告李惠貞(前已判決)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尚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同案被告李惠貞(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為一部判決)於109年8月7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媽祖廟前,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何清瑞,再由何清瑞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王志成」之人,嗣「王志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永豐帳戶後,於109年8月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以通訊軟體WhatsApp向伊佯稱投資香港外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6日17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系爭永豐帳戶,致伊受有30,000元之損害。
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李鴻澤」之人於109年8月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派愛族向伊佯稱投資香港外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8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李尚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致伊受有50,000元之損害。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李惠貞、何清瑞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請求李惠貞連帶給付部分,本院前已為一部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二)李尚衛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何清瑞則以:伊沒有把存摺交給「王志成」,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尚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何清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所謂侵權行為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幫助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工作經驗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之常識,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遭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知依一般社會常情。
何清瑞雖辯稱:伊沒有把存摺交給「王志成」等語,然何清瑞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交付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王志成」,並由「王志成」交付8,000元予其轉交李惠貞等情(見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995號卷第42頁),嗣於本案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空言否認上情,復未提出證據佐其所辯為真,應以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
準此,何清瑞將系爭永豐帳戶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等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堪認何清瑞本件至少具有侵權之過失。
其既於「王志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債務人中任何一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害,是原告請求何清瑞給付30,0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李尚衛返還利益,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
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28日10時3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等情,有系爭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
系爭中信帳戶受領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50,000元款項後,該存款利益即因混同而歸屬於李尚衛,成為李尚衛所有財產之一部分,堪認李尚衛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
李尚衛與原告間既無受領上開款項之原因存在,自構成不當得利。
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尚衛返還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既經准許如前而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何清瑞、李尚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1年8月2日、112年4月6日(見本院卷第151、2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一)何清瑞給付30,000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李尚衛給付50,000元,及自112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李惠貞、何清瑞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上開判命何清瑞給付之金額,應由何清瑞與本院另行審結之共同被告李惠貞連帶給付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李尚衛負擔5分之3、被告何清瑞負擔5分之2。
且何清瑞應與本案前已審結之共同被告李惠貞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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