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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475號
原 告 樂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勝國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蔡睿哲
被 告 許金長(已死亡)
許信一
許秀實
許執中
簡許麗惠
盧許麗華
許麗玉
訴訟代理人 張心宜
被 告 許麗星
許麗雅
許玉鳳
黃閨秀
許勝鈞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簡安平
被 告 許勝和
許李明媚
訴訟代理人 許祥熙
被 告 鐘錦隆
鐘輝煌
李健生
劉明傳
劉明仁
劉明信
劉明達
劉佳壽
劉怜娥
劉怜珍
劉怜慧
劉怜芬
陳文彬
陳文豪
盧璧芳
周郁芳
金沢佑隆
金沢佑星
金沢淑子
河合令子
鐘鑫城
鐘鑫雄
鐘鑫忠
鐘鑫強
許鈞惟
許鈞傑
許世亨
許世豪
許家僖
許家華
許恒祥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耀允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許舒晴即許明忠之承受訴訟人
陳張阿輝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祖蔭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珍即陳幼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雖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聲請撤回本件起訴,惟本件前已於111年11月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得被告同意。
被告許鈞傑、李健生分別於113年4月11日、同年月12日以民事陳報暨異議狀、民事答辯狀不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第433至441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從而本院仍應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
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佐)。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8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定。
訴訟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且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於繼承人尚未辦理遺產分割前,如對其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者,自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陳報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即共有人許金長(權利範圍15分之1)之登記事項係「未辦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依該所函覆之除戶謄本可知,許金長業於69年5月12日死亡,此有該所113年3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21頁)。
許金長既已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顯見原告起訴與112年9月2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所特定之人員,並未以系爭土地尚有當事人能力全體共有人作為被告,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旨尚有未合,而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四、本院前於113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應具狀追加該等共有人為被告,該裁定於113年4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443至451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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