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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吳娟娟
被 告 陳榮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陳報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2月19日、112年3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保豐堂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7、73至83、87至109、113至137、141頁)。
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5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2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43元,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單、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73至83頁),核該等費用均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依前揭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18日開立之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為:「三、宜石膏骨定三個月,休養六個月,休養期間患部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
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挫擦傷併關節內血腫、疑後十字韌帶撕裂性損傷、左膝股骨骨折、右肩韌帶發炎、左膝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無法回復正常力量,而有專人或家人照護60日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應屬可採。
又一般專人看護之行情每日為2,000至2,500元,視病患之受看護照顧之情形或有所差異,本件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左膝、左大腿及右肩,且醫師囑言休養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建議手術及復健治療,認為原告所主張看護之費用以每日2,5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行情,自無不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52,500元(計算式:2,500×181日=452,500),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於事故發生後需休養6個月期間,故請求以相當於該段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即109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110年度行政院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143,000元(計算式:23,800元×5月+24,000元×1月=143,00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需他人看護照顧,自無可能再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且原告為家人從事家務勞動,縱未收取報酬,惟其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社會上仍具經濟上價值,則原告主張以上開基本工資計算薪資,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3,000元,應屬有據。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其受有系爭傷害,左足進行石膏固定,需購買輪椅助行,支出費用6,600元,並提出保豐堂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勢及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67頁),醫師囑言「宜石膏骨定三個月」,是原告購買輪椅為輔具,以避免加重左膝負擔及促進傷勢復原,應認有其必要性,應予准許。
⒌計程車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回診,共計支出計程車代步費10,86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37頁),核屬必要且合理,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成年子女,無扶養者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798,10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43元+看護費用452,5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43,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6,600元+計程車代步費10,86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798,10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108元,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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