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526,20240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許財元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淑藝
訴訟代理人 林幸巧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 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 1月
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程序部分:原告於民國113 年1 月2 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不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規定,不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三、實體部分: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本票筆跡與原告前任職之保全公司簽到表、請假單等文件筆跡相同,核與證人即對保人陳士軒到庭證述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原告之主張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無從採信,其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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