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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潘郁蓁
被 告 曾進賢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向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受傷照片、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估價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27、53至65頁)。
而被告因上開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該案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警察提供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且被告到庭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30元,有祥和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3至61頁),且為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27頁),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固陳稱:伊每天都要在外面工作,伊是房仲業,伊要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此項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觀諸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上,並未提及任何需休養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原告就伊不能工作與本件車禍間具備因果關係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3,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距案發時間110年6月4日,已逾3年,是系爭機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1,6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500÷(3+1)=3,875;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5,500-3,875)×1/3×3=11,625】,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3,875元(計算式:15,500-11,625=3,875),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計程車代步費部分:被告抗辯:原告住在汐止區,在附近應該有合格之醫療院所得以處理原告之傷勢,原告去臺中看診之必要性,伊無法接受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自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地至位於臺中市之聯和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計程車代步費6,000元,固據提出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掛號費用收據、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原告雖有自主選擇醫療方式之權利,然因所受肌肉痠痛、扭挫傷後遺症、頭暈、目眩及消化功能障礙並非難治之傷害,而原告所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轄區內醫療院所之醫療水準應與其他都會區無異,且依前開醫療單據中,亦有至祥和診所就診之紀錄,已見原告並非不能選擇較近之北部地區醫療院所就診,而至本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原告就其遠赴臺中市就診乙情,並未證明有何必要性,是認原告因自身偏好而由新北市汐止區住所地遠赴臺中市之聯和中醫診所就醫,此種捨近求遠所致之經濟上不利益,本無由被告負擔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可採,不應准許。
⒌牙齒矯正費用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顎中線偏右0.5mm、下顎中線偏左0.5mm、下顎前牙空間不足、右側後牙反咬需矯正治療,預計支出牙齒矯正費用55,000元乙節,提出向陽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受傷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27頁)。
經查,依原告上開傷勢及前揭向陽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囑言「需矯正治療」,復參以原告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尚須進行回診,堪認原告確有需接受牙齒矯正治療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牙齒矯正費用,核屬有據,惟此部分損害確實數額,尚需日後門診追蹤評估,堪認舉證上有相當之困難,本院審酌其所受傷害情形,預期療程、項目及費用等情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請求後續醫療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爭議起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地位、家庭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衡酌事發原因、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當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⒎據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67,00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13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875元+牙齒矯正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7,005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因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固為肇事原因,然而原告於事發時騎乘系爭機車亦有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此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綜合審酌前開損害發生之過失情節,暨兩造本件過失行為程度對本件事故之影響,認過失比例應各為50%,應為公允。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503元(計算式:67,005×50%=33,50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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