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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何采燕
被 告 葉韋慶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民國111年12月14日、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爭執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間起,陸續向伊借貸用於家用、房屋租金、生活費及交通費用等項目(下稱系爭款項,詳如附件),共計新臺幣(下同)467,737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借款467,737元未清償,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辯稱伊未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款項明細表、刷卡證明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不足證明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計467,737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固提出系爭款項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婦產科診所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現金借支單、房租收/付款明細、車輛違規查詢資料、委託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57頁、本院卷第73至75、81至83、195至199、322、326至336、346、356至362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提領款項及支出系爭款項等情事,與是否交付金錢予被告係屬二事,且縱使原告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情形,然金錢往來之原因事有多端,並無法僅以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得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而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憑採。
㈢證人即原告母親林西滿雖到庭證稱:伊不知道兩造平常互動狀況及金錢往來關係,伊僅知道被告會跟原告拿錢,原告沒有錢了就會跟伊拿。
兩造訂婚照相跟伊拿了60,000元,伊孫子出生時被告沒有付住院費用,所以原告又跟伊拿100,000元,有一次過年被告與原告一起來伊家裡拿了50,000元,另一次是被告自己跟伊老公拿了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惟林西滿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給被告、兩造均有向證人拿錢之事實,無從依其證詞推認兩造有何消費借貸之合意,況且林西滿亦證述其並不知道兩造間金錢往來關係,可見林西滿對於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並不知曉,則其前開證述,亦難作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法加以支持。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7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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