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559,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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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林承宗
被 告 吳冠陞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念庭

丘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525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其中新臺幣75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吳車),行經國道1號高架段南下22公里500公尺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碰撞當時在肇事吳車前方由訴外人歐氏車業所有,而由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其後肇事吳車後方之被告乙○○(以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陳車)亦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先碰撞肇事吳車,致肇事吳車二度碰撞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2,175元,及拖車費用20,700元,歐氏車業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關節及韌帶挫傷、右膝部挫傷、左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休養3天,受有薪資損害3,000元。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承受身體及心理痛苦,被告均不聞不問,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萬元。

再者,系爭車輛為公司配給車輛,因進廠修復期間,原告另租借車輛而支出費用189,000元(3,000元×63天)。

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甲○○則以:當時前面塞車,甲○○停止後,因後方肇事陳車追撞甲○○駕駛之肇事吳車,肇事吳車才碰撞前方系爭車輛,甲○○就本件事故無肇事責任。

又事故發生後在場的人在警察詢問時均表示身體沒有受傷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則以:本件事故係肇事吳車先碰撞系爭車輛,肇事陳車始再碰撞肇事吳車,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肇事吳車碰撞所致,不能令乙○○負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於警詢稱「我見前方車輛減速,我也跟著減速,減速過程中就被後車給撞上,我感覺被撞了2次,且第2次的撞擊感比第1次撞擊強烈」(見本院卷第85頁),及甲○○於警詢稱「當時我剛起步後,見前方車輛煞車,我就煞車踩死,在我減速過程中就被後車追撞,並導致我向前推撞前車,然後我又被撞了1次,總共被撞3次(車頭1次,車尾2次)」(見本院卷第81頁),乙○○警詢稱「我見前車開始加速,我也加速,突然我見前車踩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沒有煞住而去碰撞前車,…我只有跟前車碰撞1次」(見本院卷第89頁),可認本件事故之經過係肇事吳車先第1次碰撞系爭車輛後,肇事陳車再碰撞肇事吳車,肇事吳車第2次碰撞系爭車輛。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有明文。

甲○○與乙○○分別駕駛肇事吳車及肇事陳車,均應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而其均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先後碰撞前車,並造系爭車輛受損,可認為均有過失。

被告2人均稱無肇事原因,並非可採。

依前揭規定,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歐氏車業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又肇事吳車之第1次碰撞,以及肇事陳車之第2次碰撞所造成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在系爭車輛之後部位,客觀上難以區別系爭車輛之受損係何次碰撞所造成。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 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參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每年折舊200/1000。

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

系爭車輛為102年7月出廠(見本院卷第61頁),距案 發時間110年10月29日,已逾5年,依原告提出訴外人聯 豐車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及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59頁),零件費 用160,02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26,670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0,020÷(5+1)=26,670〕,再與工 資22,155元合計為48,825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

2.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事故後無法行駛,支出拖吊費 用20,700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小型車拖救服 務契約三聯單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應予准許。

3.醫療費用、薪資損失及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00元 ,受有3,000元薪資損失,並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並提 出為恭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頁) 。

惟原告在警詢時稱其未受傷,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原告係於110年10月30日18時13分到院就診,距離事 件發生(110年10月29日17時55分)已將近1日,則診斷 證明書所載系爭傷害,是否確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並不 能逕為認定,故原告此部分基於系爭傷害所生之各項請 求,均不能准許。

4.租用車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後修復期間,合計63日無法使 用,其向訴外人黃仁德借用車輛,支出189,000元等語, 並提出車輛磨耗補貼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 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

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 」,後段為「一般法益」;

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 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詳言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為他人之「權利」 ,如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得 成立;

後段所保護者,不限於權利,兼具「其他法律上 受保護之利益」,因此保護範圍較廣,故加害者須出於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得成立 ,二者之構成要件不同。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其個人 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另外支出借車費用,此 部分「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利,應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權利」受侵害之範圍,其性質上屬於純粹經濟上 之損失,而為「一般法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應以 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成立要 件。

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之疏 失所致,亦即並非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 出另外借用車輛代步費用之損失,難認可採。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9,525元(計算式 :48,825+20,700=69,525)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得請求部分,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甲○○自111年12月8日(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3頁)起,乙○○自111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0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9,525元,及甲○○自111年12月8日起,乙○○自111年12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5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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