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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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鍾春蘭
被 告 曹菀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安公司)之答辯狀(民國110年9月22日提出)、被告曹菀耘(以下與喬安公司合稱被告)之答辯狀(110年9月17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喬安公司間之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

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13、15頁)上,其姓名之記載均非其親自簽署,亦不清楚系爭契約中之重要內容(必須待系爭契約中之互助人即原告母親呂黃也好身故後才可請領互助金,而非於繳費期滿即可請領),系爭契約應不成立云云。

然而,綜酌系爭契約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性質上與人壽保險契約之性質類似,但非人壽保險契約,係以互助人(如同人壽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地位)身故為死亡互助金給付條件成就之互助契約,又原告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其母親呂黃也好代為簽訂,以及原告母親簽訂時已80歲以上,自身並不識字,並為被告曹菀耘之姑媽(參照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103年6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期間長達6年又7個月),每月均有繳納互助費(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已繳費期滿,暨全辯論意旨等情,可認被告曹菀耘(即被告喬安公司之業務人員)當時應有告知原告母親關於系爭契約主要內容為是,而原告母親既為原告之代理人,自得代替原告領受系爭契約主要內容之告知(即代受意思表示)。

而原告母親委託被告曹菀耘代於在上述要助書與審閱確認聲明書上之要助人簽名欄、互助人同意暨簽名欄、互助金受款人簽名欄,分別簽署原告母親與原告之姓名,依照前開規定,該等簽名之法律效果,自應對原告發生效力。

準此,可認原告與被告喬安公司間已就系爭契約之內容達於意思合致而成立,否則原告當無可能無端繳納系爭契約之互助金長達6年又7個月。

⒊至於原告母親代替原告締約後,有無將上述要助書、審閱確認聲明書等交予原告或告知重要內容,則屬其二人間之內部問題,與被告無關。

㈡原告並不符合得撤銷簽訂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要件: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90條規定民法第88條、第89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

而該一年期間,性質上屬於除斥期間,須自意思表示一年內行使之,逾期即行消滅。

⒉原告雖主張倘若其知悉系爭契約中互助金之請領,係以互助人即原告母親身故,給付條件始成就者,根本就不會締約,應可依照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云云。

然而,系爭契約中就互助金給付條件之記載甚為明確(參見系爭契約第5、30、31條等),且應已告知原告母親(即原告之代理人),自已對原告發生效力。

而原告之上開主張,僅係有無動機錯誤問題,無從影響該約定之效力。

何況,系爭契約於103年6月19日生效(見本卷第13頁)後,迄104年6月18日已屆滿一年,是縱使原告確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原告之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不得再為行使。

⒊原告雖另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

然而,關於原告是否遭脅迫或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原告並未舉證以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喬安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有效成立,且無得予撤銷之情形,則被告喬安公司領受原告交付之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5萬9,200元,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被告曹菀耘並未獲得上述互助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曹菀耘雖經手系爭契約之簽訂,但系爭契約之互助金係被告喬安公司所受領,自難認被告曹菀耘自原告方面,獲有何等之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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