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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0號
原 告 王巽民
被 告 劉緯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628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3萬4,017元。
(二)零件1萬1,611元(原告請求6萬9,668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孟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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