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714,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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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4號
原 告 洪淑卿



訴訟代理人 劉志勇
被 告 周正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萬9,522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43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萬9,5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港華街51巷3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弄與港華街51巷交岔路口,為支線道車而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港華街51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不及發生碰撞而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且致原告受有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69頁)。

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左轉彎車不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則為號誌轉換即將喪失路權,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

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醫材費用:原告主張醫療醫材費用為26萬8,589元,已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被告未予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二次手術分別須專人照顧1個月,共計60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81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休養期間,由家人代為照護之勞務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至看護費用計算部分,經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爰原告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係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13萬2,000元(計算式:2,200×60=132,000),應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美容除疤費用: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420元、美容除疤費用3萬1,000元部分,原告已提出相關收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4至201頁),均屬其醫療相關必須費用,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9,520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系爭機車出廠日為西元2017年11月,依平均法扣除折舊為4,880元,原告請求4,88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安全帽及手機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安全帽及手機價之損失等情,提出上開物品購買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爰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安全帽之損失為400元,手機架之損失為350元為適當,是以原告就財物受損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⒍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其縱為全職家庭主婦,然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其從事家庭內勞動活動,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勞動能力受損無法為家務勞動時,該部分家務仍需由其他家屬代為履行,或僱人執行,是仍應認其受有不能勞動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經查,原告陸續於110年8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陸續接受韌帶重建手術、復健醫療,而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111年6月24日之診斷證明中,係敘明「韌帶癒合預計約3個月,期間不宜劇烈活動及勞動」(見本院卷一第81頁),爰堪認原告110年8月1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屬需休養而無法進行勞務活動之狀態,爰以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及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原告110年度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1萬2,000元(計算式:24,000÷30×140=112,000)、111年度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2萬4,725元(計算式:25,250÷30×267=224,725),共計損失為33萬6,725元(計算式:112,000+224,725=336,725)。

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3萬6,72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⒎勞動力減損: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其勞動力減損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萬468元(計算方式為:46,080×14.00000000=650,468.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65萬468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程度非屬輕微,且「左肩鎖骨關節脫臼及韌帶撕裂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傷」係造成長時間不良於行、手部運動困難等情,其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以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其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20萬元,較屬適當。

⒐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163萬1,832元(268,589〈醫療費用〉+132,000〈看護費用〉+7,420〈交通費用〉+31,000〈美容除疤費用〉+4,880〈系爭機車修理費用〉+750〈財物受損〉+336,725〈不能工作損失〉+650,468〈勞動能力減損〉+200,000〈精神慰撫金〉=1,631,832)。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4萬2,282元(計算式:1,631,832×70%=1,142,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萬2,760元乙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5萬9,522元(計算式:1,142,282-82,760=1,059,522)。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5萬9,522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財物受損及追加請求賠償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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