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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施奕圻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葉欣雅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2200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220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請求權,自發票日起算3年期滿前不行使,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時效。
而被告遲至民國111年間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即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即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7年2月21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上開規定,現已罹於時效,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時效完成後,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堪認有拒絕給付之表示,至為明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確定歸於消滅。
是以,原告以系爭本票罹於時效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進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判令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75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施奕圻 民國107年2月21日 新臺幣250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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