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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周嘉靖
呂姸妌即呂夙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曾革津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嘉靖新臺幣7萬6,52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姸妌即呂夙薪新臺幣6萬9,415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6,525元、新臺幣6萬9,4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7段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玉成街交岔路口左轉穿越市民大道時,適逢被告周嘉靖(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告呂姸妌即呂夙薪(下逕稱呂姸妌,與周嘉靖合稱原告)沿市民大道7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反應不及,其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自行車左後車輪而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附民卷第17、21至29頁)。
㈡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曾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後,函覆兩造「因跡證不足,不予鑑定」,該所110年8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1168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
再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進行學術鑑定,逢甲大學以本案影像時間過短無法驗證週期為由,故不予鑑定,亦有逢甲大學113年1月16日逢建字第1130001146號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19頁)。
另經系爭判決指出被告騎乘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且被告亦於系爭判決之準備程序時坦承前述事實,並有其於該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偵查中之相關供述為佐,且被告經判處過失傷害罪在案,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未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致生事故」之過失責任,而周嘉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過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周嘉靖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周嘉靖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12日及8月4日至三總看診費用共計3,540元,有三總醫療費用單據五張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藥品費用:周嘉靖主張藥品費用共計1,455元,有提出杏一藥局發票明細3張及景星藥局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周嘉靖主張交通費用共計1,530元,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准許。
⒋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周嘉靖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95萬400元,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三總110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日,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只得計算三日之期間,惟經本院調閱周嘉靖之勞健保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08年4月26日自富懋國際生技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相關之投保紀錄,故其主張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周嘉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周嘉靖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7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呂姸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單位:新臺幣):⒈醫療費用:呂姸妌於110年4月19日、4月22日、5月31日、7月30日、11月24日、12月27日、12月29日及111年2月19日至三總看診費用共計5,780元,有三總醫療費用單據8張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
另於110年5月19日、6月19日、9月7日、10月13日、10月20日、11月18日、12月17日及111年2月14日至晴天身心診所看診費用共計4,100元、是呂姸妌主張之醫療費用9,880元,洵屬有據。
⒉藥品費用:呂姸妌主張藥品費用9,535元,有景星藥局收據5張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呂姸妌主張之藥品費用9,535元,應予准許。
⒊受傷後無法工作之損失:呂姸妌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63萬3,600元,據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有三總110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需休養三日,縱有無法工作之損失,亦應只得計算三日之期間,惟經本院調閱呂姸妌之勞健保紀錄(見本院限閱卷),其於110年4月17日自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退保,於同年6月3日始再於文采生活館有限公司加保,故其於系爭事故時並無工作紀錄,呂姸妌主張有無法工作之損失,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參考)。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呂姸妌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呂姸妌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周嘉靖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萬6,525元(計算式:3,540〈醫療費用〉+1,455〈藥品費用〉+1,530〈交通費用〉+70,000〈精神慰撫金〉=76,525)。
呂姸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6萬9,415元(計算式:9,880〈醫療費用〉+9,535〈藥品費用〉+50,000〈精神慰撫金〉=69,41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分別請求被告給付7萬6,525元及6萬9,415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之免為假執行聲請,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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