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791,2024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謝麗貞
被 告 羅千惠
羅勝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依附件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7,43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6萬6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民國112年5月9日、113年3月1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系爭1樓滲漏水與系爭2樓設施是否具關連性之認定:⒈查,原告主張其為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主張系爭1樓後陽台增建出現滲漏及受損狀況,業據提出照片為憑,而就系爭1樓滲漏及受損範圍,以及與系爭2樓設施是否有關聯性等問題,經本院囑託臺灣漏水鑑定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予以鑑定,經系爭協會勘查及測試,系爭1樓增建確有三處滲漏及受損狀況(分別標示A區、B區、C區),鑑定結論關於滲漏原因並記載:「A區:87號與89號交接牆面天花板濕滲、油漆剝落。

於2樓浴室有關,但公共管線也有滲漏水情形。」

、「B區:系爭1樓中間區域天花板油漆剝落、水泥塊有部分脫層掉落現象。

惟經過灑水測試後,並無出現濕度升高或是滲水情形。」

、「C區:系爭1樓靠近後門位置牆面有壁癌霉斑、油漆剝落現象。

研判與系爭1樓外牆上方,系爭2樓之冷水管滲漏有關。」



關於與系爭2樓有關之滲漏原因如何修繕排除方面,則記載:「〔系爭1樓A區〕滲漏水與2樓有關,2樓浴室整體,應整體翻修,修繕方式、費用,(詳附件5第1頁)」、「〔系爭1樓C區〕檢測,與〔系爭2樓〕外牆之冷水管開關閥滲漏水有關,應將開關閥更新。

修繕方式、費用估算,(詳附件5第2頁)」,有系爭協會出具之檢測說明書(下稱系爭報告)可資參酌。

由此可知,系爭1樓滲漏受損,與系爭2樓之浴室設施及冷水管滲漏確具有關聯性。

至於依系爭報告,公共管線雖亦有滲漏情形,但此為系爭1樓滲漏受損原因之一,並不影響系爭2樓就其設施未妥善管理維護而應負擔之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聲明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⒈請求依附件(即系爭報告附件5第1、2頁)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核屬有據:按,專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兩造房屋為5層樓之公寓,核屬區分所有建物,系爭2樓為被告所有,就該專有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責任,致系爭1樓發生滲漏,自已侵害系爭1樓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即系爭報告附件5第1、2頁)所示施工範圍及修繕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自屬有據。

⒉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⑴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樓修繕費5萬8,000元,雖提出工程估價單(下稱原告估價單)為憑。

然而,關於系爭1樓因滲漏受損狀況如何修復其所須費用之問題,經系爭協會鑑定評估計2萬5,000元,有系爭報告暨其附件五第3頁之修繕估算明細可參。

就系爭1樓壁癌處理工程之費用,當以系爭報告客觀之鑑定意見及評估費用為合理可採;

另原告估價單尚列載家具發霉(置物櫃)、裝潢受損(天花板、地板)、電燈等部分。

惟參酌系爭報告,系爭1樓之滲漏,系爭2樓上開應修繕部分僅為原因之一,則就系爭1樓回復原狀之賠償責任,自難全部歸由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僅就系爭2樓未盡管理維護責任部分負擔賠償義務。

另按,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據此規定意旨,請求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並非回復為新品;

而建物及裝潢等附屬設備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定其損害額。

經核,兩造房屋系70年11月建築完成,屋齡已逾40年以上,而滲漏範圍為原屬陽台之增建部分,耐用年限當低於原有建物,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1樓受損狀況、修繕項目,系爭2樓設施問題為系爭1樓滲漏之部分原因等各情,認為系爭1樓之修繕費用應扣除適當之折舊額,且被告僅應負擔一部分賠償責任,暨綜酌一切情狀後,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繕費用之損害額,以2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⑵其餘請求部分,難以准許: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3台空氣清淨機1萬1,970元、除濕機5,211元、租金損失6萬6,000元及精神賠償,共14萬2,000元(即200,000-58,000=142,000)部分,被告均有爭執。

經核:①空氣清淨機、除濕機均屬現代社會,一般營業場域或住家,經常性使用之家電用品,且兩造建物係屋齡逾40年之公寓,且位處新北市汐止區,本屬於較易潮濕之地區,系爭2樓設施缺失所致系爭1樓滲漏範圍僅限於系爭1樓原屬陽台之增建部分,且僅為部分原因,綜酌全情,原告所主張上開家電之購置使用,尚不足認定與本件滲漏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②至於租金調漲與否,係租賃雙方協商結果,原告主張其與承租人續約維持原有租金,亦難認其所主張之租金損失與本件滲漏確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③又,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

而系爭1樓滲漏狀況係屬局部範圍,僅為原陽台之增部分,縱不免有造成困擾不便之情形,但綜酌一切情狀,尚難認確屬情節重大,已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或使用之程度,自不符前揭得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定要件。

準此,原告此等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繕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萬7,4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及囑託鑑定費用6萬5,000元),酌量由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