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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1號
原 告 謝麗貞
被 告 羅千惠
羅勝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羅敏玲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滲漏,致其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滲漏受損,故訴請被告將系爭2樓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9月8日始具狀追加「同址3樓、4樓、5樓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但被告已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上述被告。
二、經核,本件原訴之主要爭執在於系爭1樓滲漏受損是否與系爭2樓專有部分具有關聯性,經調查辯論,業已成熟而得終結。
而原告欲追加上述被告,係涉及公共管線之另一問題,尚須另行調查,若准許其追加上述被告,將使原訴之終結延滯。
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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