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795,2023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陳瑞香

吳國鏞

訴訟代理人 周庭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21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1年9月18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9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以下與被告甲○○合稱被告,如個則指稱則省略稱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乙○○於民國110年2月21日16時1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411巷19巷與437巷交岔路口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庭頤所有而由陳麒元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另外因甲○○在上開交岔路口臨時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致乙○○騎乘肇事自行車之視線受阻,亦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00,103元。

因本件事故被告2人均負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一)甲○○則以:甲○○雖有在交岔路口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

肇事原因在肇事自行車之駕駛乙○○,甲○○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前揭過失行為。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監視器影像截圖、肇事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9頁至67頁),以及乙○○、甲○○、陳麒元在警詢時的陳述(見本院卷第35頁至39頁)。

可知內湖路1段411巷19弄與437巷口為丁字路口,無號誌,437巷口地面劃有「停」標字,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411巷19弄為雙向各1車道道路,屬幹線道。

甲○○於事故發生前將肇事汽車臨時停放在上開路口,肇事自行車自437巷口左轉411巷19弄時,正好系爭車輛沿411巷19巷行駛至該巷口,因肇事汽車擋住肇事自行車駕駛乙○○視線,且乙○○未停車確認411巷19弄幹線道上狀況,即貿然自437巷口左轉411巷19弄,造成肇事自行車碰撞系爭車輛之結果。

可認乙○○之疏失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及其疏失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

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自明。

甲○○於上開巷口臨時停車,已妨礙自437巷口進入411巷19弄車道之視線,增加發生事故之風險,而乙○○果因肇事汽車阻擋其視線,未能看見系爭車輛駛至巷口而貿然在巷口左轉,則可認甲○○之疏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甲○○辯稱其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2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佐,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距案發時間110年2月21日,約10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85,568元之折舊額為11,88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5,568÷(5+1)=14,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85,568-14,261)×0.2×10/12=11,885〕,是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零件更換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3,683元(計算式:85,568-11,885=73,683)。

上開費用再與工資14,535元合計為88,218元(計算式:73,683+14,535=88,218),此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乙○○自111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甲○○自112年4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218元,及乙○○自111年9月18日起,甲○○自112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