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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吳念修
訴訟代理人 吳佳柔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61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2,6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⒈原告之起訴狀、陳報狀(民國112年9月6日、113年1月12日提出),⒉被告之答辯狀(112年12月13日提出),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112年4月13日、同年12月15日、113年1月26日)。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查,原告主張第三人沙中玉(以下逕稱其名,已撤回起訴)於110年5月2日21時33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貿然左轉彎,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先行,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擦撞,肇事機車再追撞在上開交叉路口停等紅燈、原告所騎乘036-NFE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臼骨折併右髖關節脫位、左側恥骨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沙中玉與被告均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均諭知緩刑2年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堪以認定。
又,本院綜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沙中玉之過失為肇事主因,應負70%較高之過失責任,被告之過失則為次因,應負責任比例為30%,併予敘明。
⒉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5萬4,542元乙節,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3日至21日、同年6月10日至17日之住院醫令清單為憑,核其合計金額相符。
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清單無法確定費用是否與系爭傷害相關云云,本院檢視上開清單均為本件車禍後1至2個月期間之醫療費用支出,佐以卷附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69至77頁)所載其嚴重傷勢及治療情形等情,可認上開費用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相關,揭屬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核無可採。
⒉看護及長照費用方面: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上開住院期間已支出看護費用1萬2,500元乙節,亦據提出金額相符之看護費單據為憑。
經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包含左膝、髖骨、恥骨等位置,經送三軍總醫院急診,施行牽引、固定手術,有卷附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顯然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支出之看護費,核屬必要且合理,此部分損害,自應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嚴重影響生活,至今仍在進行手術及復健治療,有居住於長期照護機構由專人看護之必要,自本件車禍後至112年11月止,已支出長照費用計2萬8,881元乙節,亦據提出合計金額相符之長照機構單據為憑。
檢視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醫囑記載:「…⒋建議宜休養1個月,需使用助行器復健,患肢不宜劇烈運動,建議後續門診追蹤複查。」
,佐以上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綜合以觀,亦可認原告主張此部分長照費用之支出,亦屬必要且合理,亦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迄今仍在進行肢體復原手術及復健而無法工作,故請求2年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計71萬2,800元(計算式:基本工資26,400元×27月=712,800元),此部費損害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方面: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嚴重,經歷手術治療、復健等等,仍未能完全復原,其間須忍受身體疼痛不適、行動不便,身心煎熬,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之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較屬適當。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230萬8,723元(計算式:754,542+12,500+28,881+712,800+800,000=2,308,723)。
⒍另查,關於本件車禍損害賠償事項,原告與沙中玉部分,已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成立,約定沙中玉願賠償原告160萬元,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也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此部分兩造亦無爭執。
又,本件車禍之過失肇責,沙中玉為70%,被告則為30%,已析述如前,則按被告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9萬2,617元(計算式:2,308,723×30%=692,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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