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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黃振國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1年6月23日、面額新臺幣132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民事判決、65年第6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考)。
㈡本件原告否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111年6月23日、面額新臺幣13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其名義簽章發票之真正,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核,本院將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原因關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為之簽名、書寫數字,及其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簽名等文書,相互檢視比對,以肉眼辨識觀察,前後二類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各方面,均有顯著之差異,截然不同,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
除此之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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