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934,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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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郭志清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立崴
高秉麟
朱書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曾於111年4月2日簽署一份債權讓與同意書,同意第三人王璽晴將其對於原告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被告。

該筆分期付款債權為本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連本帶利分48期返還,每期還款金額8,490元(下稱系爭同意書)。

原告還為此簽了一張票面金額36萬元的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給被告。

因原告並未清償,被告就拿著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後也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528號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

原告認為:兩造間實際是消費借貸關係,當初成立消費借貸時,是因為被告的經銷人員翁聖傑以不實的話術推銷(包括自稱是被告的經理、可以核貸兩筆貸款),且翁聖傑還不當地收取服務費用16,000元。

因此,原告先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程序,後因係爭強制事件已經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就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同意書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理由是遭到詐欺(本院卷第65頁第7-8行)。

三、為釐清原告在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有遭到詐欺,被告特別提出當初與原告接洽照會的錄音,根據其內容,被告與原告接洽照會時,確實是以消費借貸的貸與人自居(因此,以下有關系爭同意書的債權債務關係,均改以系爭貸款稱之)。

不過,被告的照會人員有詳細說明並與原告確認系爭貸款的借款本金、分期月繳金、總繳納期數,甚至還說明系爭貸款會用以結清先前貸款的金額、相關附帶費用等等的細節(本院卷第93-109頁),原告也都表明清楚理解。

原告對於以上錄音呈現的內容,也都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5頁),自然難以認為原告有受到被告詐欺。

四、至於原告在本案攻防中所關心的三個部分,其實也都無法為有利於原告的認定:㈠有關翁聖傑自稱為被告的經理部分,翁聖傑到底是被告的 經銷人員,還是就是被告的經理,其實並不是系爭貸款交易中的重要判斷因素,原告既然對於系爭貸款的本金金額、分期月繳金都很清楚,就不能認為原告受到詐欺。

㈡原告說翁聖傑有說會核給兩筆貸款,但後來只核給一筆,而且扣除前債及相關費用,最後只得到1萬多元,如果是這樣,原告根本不可能會願意借30萬元,卻只拿到1萬多元。

然而,關於這一點,原告自承並沒有證據(本院卷第129頁),而且通常貸款到底會不會核撥,多半都要經過信用審核,原告先前就有向被告借貸的經驗(所以核准的系爭貸款在撥款時,還要扣除前債),應該也會有所理解,所以也很難認定原告在這一點上受到詐欺。

㈢原告認為翁聖傑不當收取服務費16,000元,被告對此也沒有爭執,甚至表明願意協調由翁聖傑退還(本院卷第128頁)。

然而,被告的經銷人員收取服務費用,究竟可否認為是被告巧取的利益,而應該予以扣除,不計入本金,我曾經在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中有詳細說明。

我所採取的標準是:貸款金額扣除服務費後,以分期付款總還款金額及期間換算實質利率在年化利率21%以上,且其服務費之收取,貸款業者可以直接或間接受益時(包括藉此擴大市佔率也屬於利益的一種),即可認定為巧取利益,而不應准許。

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就系爭貸款的金額為30萬元,扣除服務費16,000元,分期還款共48期,每期還款8,490元,換算結果,其實質年化利率為18.99%(利用EXCEL軟體的RATE函數計算),並沒有超過21%。

基於此類貸款的債信品質通常無法與一般受管制的金融業者貸款相提並論,為避免此類貸款的合法存在空間受擠壓而轉入地下,反而更不利於像原告這樣有實質金融需求的消費者,應該認為沒有不法巧取利益。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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