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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丁幸美
被 告 泓電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倍銘
訴訟代理人 許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簽立樓梯升降椅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樓梯升降椅,價金新臺幣(下同)618,000元,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被告簽約金2萬元,再於同年12月1日給付訂金10萬元。
然被告之之業務人員於110年11月30日至原告家中,迄至晚間10時仍未離去,積極遊說原告簽名及先付訂金,過程中並未向原告說明係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告知系爭契約背後尚有附約條款,更無告知其中有違約條款,如果反悔不買要支付違約金等,原告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
且系爭契約之條款並未給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顯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
是以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12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依該規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又再觀之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均係規定賣方即被告得解除契約之約定,通篇皆無買方即原告得解除契約之規定,即系爭契約均規定消費者之義務,而無賣方應負擔之責任,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是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均屬無效。
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即將原告已給付之款項返還,原告僅請求其中116,000元,其餘4,000元作為被告之車馬費。
爰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0 元及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給付訂金,被告即依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4日即派員前往原告住處丈量,對於原告之要求均有配合,另外被告亦與國外荷蘭代理商交涉繪圖事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6條分別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立法目的在使消費者充分了解契約內容,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
如企業經營者違反審閱期規定,其法律效果為消費者可主張某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並非消費者可主張契約全部無效。
換言之,扣除無效條款外,其餘契約條款如已具備契約成立要素,尚不能認契約全部無效。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除附約條款第12條(違約金條款)無效外,系爭契約全篇均無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全部無效等語。
經查:1.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乃被告為與不特定消費者簽約,以預先擬定之條款作為契約內容而單方提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屬於定型化契約,自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而本件兩造簽約過程係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於同日派業務人員至原告住處,並於當天簽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觀之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內容,其中契約書第1頁部分為簽約當事人基本資料、購買標的型號、價金及付款方式,另第2頁附約條款則多達26條條款,則依兩造簽約過程來看,尚難認原告已有合理之時間審閱附約條款全部內容,尤其是第12條違約金條款,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2條有關違約條款無效,不構成契約內容乙節,應屬可採。
然兩造就樓梯升降椅之買賣標的、價金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已意思表示合致,即令原告嗣後片面無意履約,惟此非不得回歸民法規定,依民法有關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處理,即難以系爭契約附約條款第12條無效,遽認系爭契約全部無效。
否則買賣契約動輒無效,反有害交易安全。
故本件應認系爭契約除去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部分,契約仍可認為成立,不因之全部無效。
2.其次,觀之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固無買方得解除買賣契約之規定。
然系爭契約除前述附約條款第12條約定無效外,其餘亦無賣方得任意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是以就買賣雙方而言,並無一方得任意解除契約,他方卻不得任意解除契約之不公平情事。
原告以系爭契約及附約條款未有買方解除契約之內容條款,而不合於其片面毀約時之需要,即指稱系爭契約顯失公平,自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之業務人員於簽約過程積極遊說原告簽名及先付訂金,過程中並未向原告說明係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告知系爭契約背後尚有附約條款,更無告知其中有違約條款,如果反悔不買要支付違約金等,原告在身心俱疲之狀況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然若原告於簽約過程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要係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問題,在撤銷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法律行為仍屬有效,不必然發生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是原告上開主張縱信屬實,亦不能憑認系爭契約無效。
4.是以系爭契約既不能認無效,原告執此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所執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尚非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16,000元及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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