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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張宇騏
劉華真
方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素惠
訴訟代理人 張祖滋
被 告 彭冠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宇騏新臺幣5萬7,533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華真新臺幣19萬53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方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13萬4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萬7,533元、新臺幣19萬537元、13萬455元各自為原告張宇騏、劉華真、方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2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方下坡彎路段,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之過失,撞擊對向停放於路邊公有停車格之原告張宇騏所有車牌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原告劉華真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方華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華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C車),致上述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12萬4,200元、40萬20元、16萬9,733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則依侵權行為規定,原告各自請求被告就其等車輛受撞擊毀損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各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A車、B車、C車之出廠年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均已超過5年,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①A車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8萬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6萬6,667元,是原告張宇騏得請求賠償A車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7,533元(計算式:124,200-66,667=57,533);
②B車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25萬3,784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1萬1,487元,是原告劉華真得請求賠償B車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9萬537元(計算式:402,024-211,487=190,537);
③C車之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4萬7,13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3萬9,278元,是原告方華公司得請求賠償C車必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3萬455元(計算式:169,733-39,278=130,455)。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分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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