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198,202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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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98號
原 告 連淑惠
被 告 蔡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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