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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李丞翔
被 告 黃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2,1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1年3月11日提出),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過失肇事,致其所駕駛之車輛(下稱甲車)受損,以及其已受讓該車所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利等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檢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函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確認無訛,堪信屬實。
是被告就其本件過失肇事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⒈修車費用(含拖吊費)之請求:原告主張拖吊甲車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含更換零件費用19萬5,000元,餘為工資、烤漆費用及拖吊費)乙情,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甲車自出廠時起算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核算上開更換零件部分,應扣除之合理折舊額為16萬2,5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應為13萬9,500元(計算式:302,000-162,500=139,500)。
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難以准許。
⒉營業損失之請求: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另受有10萬元營業收入損失云云。
但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事實,以及是否與本件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以明,故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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