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211,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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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黎群英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8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0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含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被告(含反訴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反訴答辯狀、被告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以及本件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查,被告於109年10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美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美橋與新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成美橋自其同向右後方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尾椎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原告提起傷害告訴,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查明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檢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光碟資料(內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可知,被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然而,原告行至本件事故地點處,貿然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其他車輛,同有過失情事,亦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共同原因,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

是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⑴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從事美髮工作,平時工作必須久站,且須負擔搬運重物之負重工作,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致其無法工作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其3個月薪資損失計13萬1,000元,並提出109年5至7月份之薪資袋3紙(見附民卷第9頁)為憑。

被告則抗辯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袋並非起訴狀所載109年7至9月份之薪資資料,且依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所示,醫囑僅記載,關於原告之系爭傷勢「建議不宜劇烈運動或負重工作3個月」(下稱系爭醫囑),並非完全無法工作;

原告是否確有所述之薪資損失,顯有疑義等語。

②經核,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為尾椎骨移位性骨折,衡情,會造成原告坐立、長時久站均有困難或不適,受傷後確實需要休養相當時間而無法正常工作,酌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本院認為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合理。

至於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袋私文書之真正,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明,即難憑採。

但本院審酌原告之年齡、教育程度,客觀上可認確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意旨斟酌全情,認為以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標準,應屬合理。

據此,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7萬1,400元(計算式:23,800×3=71,400)。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身體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非輕,精神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5萬元,較屬公允。

⑶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額共計為32萬1,400元(計算式:71,400+250,000=321,400)。

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均為50%,已如前述。

是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萬700元(計算式:321,400×50%=160,700)。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被告雖主張其因本事件,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依照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應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

然而,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資料,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罹患焦慮症而前往醫院就診之可能原因繁多,縱使係因面對或處理本件糾紛所引發,與本件車禍中反訴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本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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