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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黎群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正雄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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