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1,湖簡,218,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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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18號
原 告 王文龍
王榮輝
王翔生
王中信
王怡婷
兼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坤
被 告 林吳政
訴訟代理人 林文棋
卓永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訴狀資料(民國110年12月27日、同年12月30日、111年2月25日提出)、被告之答辯狀(111年3月10日提出),以及本件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2-4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

㈡另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3層樓建物,系爭37號房屋後方並有搭建鐵皮棚架,2樓側面牆壁則有搭設冷氣室外機底座架,其中系爭37號房屋主體(後部)暨鐵皮棚架,坐落占有62-41地號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面積各4平方公尺、12平方公尺(以下分稱A部分、B部分),上開2樓側牆搭設之室外機底座架坐落62-41地號土地(上方空間),則如附圖C1、C2部分,面積合計0.57平方公尺(以下稱C部分,與A、B部分合稱系爭圖示地上物),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37號房屋外觀照片及該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圖示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無理由: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經核,上開B部分鐵皮棚架,與C部分室外機底座架,均是相連於系爭37號房屋主體而由後方、側牆分別增建搭設,屬系爭37號房屋之附屬部分,並無獨立性,依民法第68條、第811條規定,並無單獨之所有權,是以僅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始有拆除系爭圖示地上物之權能。

本件被告否認其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並非被告)為憑。

原告雖主張鐵皮棚架是被告建築、占有原告土地的是被告,與房屋所有人無關云云,但如前所述,系爭圖示地上物屬系爭37號房屋同一處分權之範圍,僅該房屋處分權人始有使用、收益及處分(含拆除)之權能,而以系爭圖示地上物占有使用62-41地號土地者,亦應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圖示地上物、返還土地,即無從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系爭圖示地上物占有使用62-41地號土地者,應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已析述如上,則於法律上,因該地上物占有62-41地號土地,而受有使用利益者,亦應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37號房屋之處分權人,其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圖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以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02,155元(起訴前5年期間),另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返還前述土地只,按月給付3,369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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