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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張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2,127元,及其中新臺幣104,761元,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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