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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甲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若白
訴訟代理人 詹文定
吳恆輝律師
被 告 育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圻
賴金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5元,及其中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件民國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106年9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74,005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金明提出之異議狀,主要係陳述當初因須辦理信用貸款才擔任被告公司的負責人,並非實際經營者等語,但此並不影響被告公司為區分所有權人而應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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